戴孟勇、安淼鑫撰文《论法律行为中一体性意思的认定》指出,法律行为具有一体性,是适用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部分解除、部分撤销等制度的前提之一,也涉及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义务等问题的认定。相关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即是否构成“效力统一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当事人的一体性意思包括明示的一体性意思和推定的一体性意思。在当事人具有明示的一体性意思的情况下,如约定补充协议与先签合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自可认定相关法律行为具有一体性。不过,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未作出明示的一体性意思,此时应依据法律行为成立上的一体与经济上的一体来推定当事人的一体性意思。当事人将相关法律行为的内容纳入同一份文本中,通常可以根据成立上的一体来推定当事人具有一体性意思,除非双方当事人互负多项没有任何经济联系的主给付义务。如果法律行为的内容被当事人签署于不同的合同文本中,那么仅在不同文本中的约定构成合同的要素与合同的常素或偶素的关系时,才可以根据经济上的一体来推定当事人具有一体性意思,因为合同的常素或偶素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依据当事人的一体性意思来判断法律行为的一体性,仅适用于法律行为发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情形。如果相关法律行为分别由不同的当事人实施,则相关法律行为就不具有一体性。在相关合同构成合同联立时,无论这些合同的当事人是否相同,都不构成具有一体性的合同。
摘自《云南社会科学》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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