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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兴奋剂管理罪适用对象的规范界定

《学术界》杂志(月刊)(ISSN:1002-1698 CN:34-1004/C) 期数:2025年第2期 栏目:学者专论   字体:
本篇全文:PDF格式 1.57MB
本文作者:陈伟
责任编辑:邹秋淑
关键词: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运动员;刑事处罚;刑事对象

作者简介:陈伟,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聚众斗殴罪的体系审视与规范适用研究”(22FFXB064)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为了合理界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处罚边界,需要对该罪的刑事规制对象进行教义分析,以辨清不同情形下对象所涉的刑事可罚问题。运动员单纯违规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不应作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对象范畴进行刑事规制,这是由本罪复数法益的内涵与受刑必要性所决定的。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在客观上可以由单位实施,基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立法层面的罪刑表述,以单位犯罪论处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欠妥当,此时应由单位背后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运动员涉入针对他人的妨害兴奋剂管理的行为,具备不法和有责的情形下具有刑事可罚性;运动员涉入他人针对自己违规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在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因欠缺有责性而排除刑事责任,但是不阻却他人的刑事违法及其刑罚承担。运动员涉入他人参与的刑罚分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因与适法性期待的悖反而有从重适用之必要,在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参与行为中因共同违法行为而应减损他人的部分刑罚,以体现刑罚适用上的均衡性要求。 


DOI:10.3969/j.issn.1002-1698.2025.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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