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汪恭政,法学博士,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特聘副教授,浙江工商大学数字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本文系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数字金融背景下金融诈骗犯罪的实证研究”(22NDQN240YB)、浙江工商大学“数字+学科”重大项目“数字经济的法治保障研究”(SZJ2022A012)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无论是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法益识别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还是下游犯罪预备行为所侵犯的法益,都难以应对本罪在行为类型、情节严重、竞合条款上的适用分歧,毕竟这都是由单一法益观决定的。应对分歧的关键在于应由单一法益观转向层次法益观。层次法益观决定了本罪既有阻挡层法益也有背后层法益。其中,阻挡层法益为信息网络利用秩序,背后层法益为下游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二者存在前后置关系。在层次法益观的解释指导下,本罪规定的“违法犯罪”应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作用,不仅在于其能反映阻挡层法益受侵犯的程度,更能在其整体评价下将本罪规定的“违法犯罪”理解为“犯罪”;竞合条款中的“同时”限于一个犯罪行为,竞合条款不是牵连犯、吸收犯的适用依据,也不表明本罪与其他犯罪要么是想象竞合、要么是法条竞合的非此即彼关系,相反二者的关系呈现动态变化性。
DOI:10.3969/j.issn.1002-1698.2023.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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