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杜健勋,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中国农村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宪法规范下环境法律体系化研究”(21XFX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规定了“修复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而在“总则”的第179条并没有规定此项法律责任,按照立法逻辑,“修复生态环境”可以被理解为第179条“恢复原状”的特别适用条款。《民法典》颁布后,最高法将原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的“恢复原状”修改为“修复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和“修复标准”影响“修复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准确适用。“修复生态环境”于私法和公法有不同的适用理念,应当在法律体系解释与概念准确界定的基础上,考察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对于“修复生态环境”的不同理解,在生态文明建设与可持续发展的国家战略下,理顺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的规则,构建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并确立不同法律责任适用的顺位。
DOI:10.3969/j.issn.1002-1698.202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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