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吴椒军,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睿哲,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研究生。
〔摘 要〕《保险法》第34条可以解释出保单具有可质押性,但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保单质押内置进规范体系中,从而造成实践发展与民商事立法相割裂的局面。不仅法律性质不甚清晰,司法审判中也面临着设立及公示规则缺失、质押标的如何执行等诸多难题。保单质押的设立应采取通知生效主义,无须被保险人同意,公示方法为质押登记并实行公示对抗主义。在法律规则建构上,应当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在民法典体系下规定设立及公示规则、质权人收取权;保险法项下则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赋予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权,但其行使要受到保险合同关系人的生存利益保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担保权行使期间的三重限制。
DOI:10.3969/j.issn.1002-1698.2021.0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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