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昌盛,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研究。
〔*〕本文系2019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证据的支撑力和区分力问题研究”(19XFX006)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无论证明标准设定多高,它都难以确保事实认定结论的准确性。证明标准只是分配误判有罪风险和误判无罪风险的手段。两种误判风险的分配具有互斥性。误判有罪风险的降低将导致误判无罪风险的提高,反之亦然。因此,证明标准的设定无法逃避艰难的价值权衡和选择。证明标准的设定应当以现代理性选择理论为基础,将错判的预期社会损失最小化作为它的价值目标。影响证明标准预期损失的主要因素是错判有罪所导致的抽象正义损失、具体的个人损失与错判无罪所导致的抽象正义损失,次要因素则是刑罚执行成本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但刑罚的预防价值、认定有罪之前所耗费的调查成本、犯罪的严重性和被告人的个人特征均不应作为设定证明标准的影响因素。
DOI:10.3969/j.issn.1002-1698.2020.07.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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